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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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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医院强制医疗权需设置高门槛
□ 陈英凤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12月22日在京开幕,会议将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华商报》12月23日)

  发生于2007年11月21日的“肖志军事件”让我们记忆犹新。在京打工的肖志军因为拒绝签字同意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致其怀孕的女友最终因重症肺炎导致心肺衰竭而死,一尸两命,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显然,法律赋予医院在特定情况下的强制医疗权,是想避免类似肖志军事件的悲剧,是对人性的关怀和对生命的尊重,以期实现法律的更加人性化,这无疑是十分必要和值得肯定的。但是,我想说的是,对医疗机构的强制医疗权,我们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必须对其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用高门槛来防止这种权力被滥用。

  赋予医院强制医疗权后,类似肖志军女友之类的患者的生命有可能得到挽救。但也有可能普通患者的知情权、自主决定权、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试想,如果医生能够行使对病人的生杀大权,包括治疗方案的决定权,我不愿意开刀你非得开,我不愿意住院你偏让我住,这无疑是可怕的。医院强制医疗权或许可以救肖志军女友一命,但同样会在其他个案中给患者造成伤害。如果无法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赋予医院强制治疗权就只会让更多的生命和权利受到侵害,或存在更大的侵害可能,这无疑更不能为社会所接受。

  因此,医院强制医疗权的赋予必须要有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我认为,除了要将医院强制治疗权限定在危急时刻即不手术将危及患者生命时,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即医疗机构负责人要签字批准的同时,还要有一个独立于医院和患者的机构做出裁判和判断。这个机构应当类似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那样,由专业人员组成,以保证其判断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手术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医院应当免责,而由政府去承担。否则医院会基于后果的考虑而规避责任的承担,毕竟医疗活动存在高风险,谁都无法保证自己总能“运筹帷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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